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计威,绰号“嘎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万元,因其患有疾病由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2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卫勇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建利,曾用名杨志辉,又名杨建峰,绰号“臭货”,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肃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计威、卫勇猛、杨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志刚,被告人左计威、卫勇猛、杨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逄某的五菱单牌汽车在桃李文体店门口被盗。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左计威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助一男子老李(未查明身份)将该银灰色的五菱单排汽车通过被告人杨建利联系失主逄某,以3500元的价格让逄某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左计威、杨建利取得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计威、杨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车辆及车架号照片,被盗汽车信息表,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1)肃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沧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请求谅解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2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卫勇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左计威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5C2008455,发动机号:C01012988)。经核实,该车为被害人牛某的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勇猛、左计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面包车实物照片及车架号照片,发还清单,涉案面包车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查扣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的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计威、杨建利在明知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联系,让其花费3500元赎回车辆,被告人卫勇猛在应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低于市场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计威、杨建利、卫勇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左计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利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左计威、杨建利、卫勇猛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计威2011年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于2011年11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先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左计威脱逃,于2012年6月6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到2012年6月6日,应折抵刑期六个月九天。被告人左计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卫勇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计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前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折抵刑期后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卫勇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人民陪审员:李艳芳人民陪审员:卫鹏
书记员:汤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