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3月2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该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和已宣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靳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