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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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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手中的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并于次日分别以1300元、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周县第四疃镇第五疃村的袁某甲、袁某乙,违法所得1050元。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的价格均为2280元。案发后,该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车主秦某某、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秦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其相应的辨认笔录,电动车被盗现场方位图,曲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袁章印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