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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徐某、魏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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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捕,8月4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侯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能到案,2012年8月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捕,8月4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侯审。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能到案,2012年8月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魏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魏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买卖盗电器材,传授给他人盗电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魏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徐某、魏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谷玉民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