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莉,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19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街**。2005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因吸毒成瘾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送南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莉以贩养吸的方式向他人购买毒品,2012年6月7日,黄莉在武鸣县XX镇XX街XX号自家后门分别与吸毒人员莫XX、潘XX、潘X飞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黄莉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净重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莫XX、潘XX、潘X飞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莉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黄莉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一百二十五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剑冰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