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倩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殿熙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