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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336号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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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