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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346号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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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毒品交易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没收的财物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殿熙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