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5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牌黑色长城牌越野车。2012年8月23日公安民警依法将该车扣押并发还失主。该车系被害人沈某甲2012年4月22日被盗车辆。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侦破该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相关户籍信息的事实。4、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越野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南宁市青秀区xx村南路xx号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62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