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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329号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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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慧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