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李某,欲向其出售海洛因,李某未同意。15时许,经李某事先电话联系,在环县某高级中学附近,胡某某向李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8克,得款5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7克。2012年6月1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李某上交环县公安局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称量笔录、理化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L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蘅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