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志凡辩称,其没有给田某、曹某贩卖过海洛因。在其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40小包其不知道是哪里来的,这些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凡与宁夏一马姓毒贩电话联系后,在环县某某镇出资1200元从宁夏毒贩处购买高纯度海洛因2克。被告人杨志凡将所购海洛因带回家后与脑复康粉末混合,并分成49小包。2012年8月4日13时许,在环县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杨志凡向环县籍吸毒人员田某出售海洛因0.3克,得款60元。2012年8月6日13时许,在环县某甲镇崔阴山砖厂向环县籍吸毒人员曹某出售海洛因0.3克,得款1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志凡在环县某甲镇某某村某某队农民杨某某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印有甲酚那酸胶囊字样的药瓶盛装的海洛因一小包、外用电话本夹裹的海洛因一小包及外用印有三黄片字样的药袋盛装的海洛因2小包。又在被告人杨志凡借住的窑洞内查获外用塑料袋盛装内用白色书纸包裹的海洛因40小包。所查获的海洛因净重共计19.51克。2012年8月13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2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杨志凡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从被告人杨志凡处扣押海洛因44小包、绿色直板LAND-TIGER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美的牌搅拌机一台。3、称量笔录证实经现场称量,所查获的海洛因毛重30.24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凡系吸毒人员。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志凡与田某、曹某通话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从杨志凡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9.5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志凡的身份情况。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13时许,其在环县中医院门口以60元从杨志凡处购买海洛因0.3克。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13时许,其在环县某甲镇某某村崔阴山队砖厂以100元从被告人杨志凡处购买海洛因0.3克。10、被告人杨志凡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3日其以1200元从宁夏一马姓毒贩处购买高纯度海洛因2克。买回后将海洛因与脑复康混合,后分成49小包。2012年8月4日13时许,在环县中医院门口,其给田某出售海洛因0.3克,获赃款60元。2012年8月6日,在环县某甲镇某某村崔阴山队砖厂,其给曹某出售海洛因0.3克,获赃款100元。当日22时许,其在借住的杨某某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4小包,从借住的窑洞内查获海洛因40小包。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凡的前科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志凡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凡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凡辩称未向他人出售过海洛因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绿色直板LAND-TIGER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美的牌搅拌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蘅审判员: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