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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许包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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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包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环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包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许包军在某县某某乡一山上,从一陌生人处以100元购得自制土枪一把,后藏匿于家中。2013年1月,许包军刑满释放回家后携带该土枪借宿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妇女王某某位于某某家园3401的住宅。2013年6月12日晚,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王某某住宅小卧室床下查获该自制土枪,并将被告人许包军抓获。2003年6月14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包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包军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包军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包军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包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源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王振峰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