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海洛因4小包,让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帮忙出售。2013年4月11日11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某县电影院巷内给某县某某镇吸毒人员敬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获得赃款100元。同日20时许,敬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海洛因2小包,被告人杨某某便携带海洛因来到某县某某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0.8克。同年4月12日1时许,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海洛因2小包,净重0.63克。2013年4月24日,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98、20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某县公安局送检的杨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某县公安局送检的杨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敬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拍照,通话详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SUNUP直板手机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