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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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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经某县籍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在某县某某饭店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量0.07克,毒资200元赊欠。2013年7月31日11时许,经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在某县某某饭店附近,再次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连同上起,许某某共计得款400元。交易成功后许某某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6小包,净重共计0.63克,从刘某某处查获该小包海洛因净重0.12克。2013年8月8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92、39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许某某、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金色直板AGTEL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书记员:卜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