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小学斜对面一空置房内向本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同年4月30日杨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没收。2013年4月30日17时许,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吸毒人员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后携带毒品海洛因于当日20时许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境内的老粮站路口处,准备向敬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的衣兜内查获海洛因0.53克。2013年5月17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26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朱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敬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拍照,通话详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大显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