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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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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叶子”、“叶哥”,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87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绰号:“二宝”,女,1984年3月6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并限期戒毒3个月,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收过他们的钱,因自己有病才会吸食毒品,在家里查到的毒品是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约好下午13时许在芜湖市疾病控制中心接受美沙酮治疗,杨某某先行到达碰到另一接受治疗人员“小胖”(身份不明),“小胖”问杨某某能不能搞到海洛因,杨康丽说她没有,但问问齐某某能不能买到,待被告人齐某某到达后,杨某某托齐某某购买海洛因,并答应带其一起吸食,被告人齐某某因也想吸食毒品,故联系到吸食毒品人员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说可以拿到,随后被告人齐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为0.3克),被告人齐某某回到美沙酮治疗中心后杨康丽给齐某某200元钱,并将一部分海洛因由杨某某、齐某某在治疗中心的厕所内吸食,剩下的一部分给了“小胖”。2012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一超市里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归案,8月15日凌晨在齐某某带领下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海洛因8.8克、氯胺酮(K粉)2.2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1次,涉案数量为海洛因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氯胺酮(K粉)2.2克;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1次,涉案数量为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两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等事项。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一超市里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归案,8月15日凌晨在齐某某带领下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人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托齐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齐某某联系到吸食毒品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为0.3克)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8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将其抓获时,当场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海洛因8.8克、氯胺酮(K粉)2.2克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只有吸毒人员李某的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陈某某至始至终予以否认,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称自己没有收取200元贩卖给齐某某海洛因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齐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殷亚人民陪审员:李颖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