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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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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06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6年11月20日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8日,被强制戒毒2年。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为宝

书记员:王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