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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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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马鞍山市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废旧收购,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也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