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岳传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传香,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传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传香及其辩护人牛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岳传香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锅炉厂农贸市场附近租赁两间门面房,以经营美容院形式,容留妇女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多次在该美容院进行卖淫。卖淫女在美容院卖淫一次收取嫖客70元,被告人岳传香从中抽取20元。嫖客将卖淫女带出美容院卖淫一次收取300元,被告人岳传香从中抽取100元。2012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传香收取林某70元,安排梁某某与其准备发生性关系;收取谢某某、张某某共计600元,安排王某某、刘某某跟随谢某某、张某某准备出去开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巡逻的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林某、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传香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传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牧原人民陪审员:殷亚人民陪审员:彭广峰

书记员:王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