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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盹某贩卖毒品、被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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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和辩护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2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解:因自己吸毒买的时候是帮他们带的毒品,从来没有拿过他们一分钱,不知道这是犯罪。程某和谁交易,在什么地方交易,交易多少钱我都不知道。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搜到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并不是卖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不能理解,因为我和佘某等人都是朋友,他们到我家来,有时候看到我吸食他们也就留下吸食,我不知道这是容留。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两被告人共同贩卖给佘某的次数应认定为4次,而不是5次。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在住所吸食的原因是因为要卖毒品给他们,属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罪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在本起犯罪中毒品的来源均是曹某提供,程某相对作用较小,请法庭对其公正量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程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一)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1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在镜湖区沿河小区、红梅新村周学桃住处等地以每克冰毒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周某某7次,共计约6克。2.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曹某先后在镜湖区团结西路90号202室自己住处、金鹰国际大酒店等地以每克冰毒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陶某某4次,共计净重约6克。3.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两次在镜湖区融汇锦江小区佘某住处,以每克冰毒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佘某2次,共计净重约4克。(二)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汉爵阳明大酒店、金鹰国际大酒店、镜湖区沿河小区等地先后4次以每袋冰毒(净重约0.3克)人民币40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共计净重1克。(三)被告人曹某、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程某共同贩卖毒品,由程某在汉爵阳明大酒店、金鹰国际大酒店、镜湖区沿河小区等地先后4次以每袋冰毒(净重约0.3克)人民币40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共计净重1克。2.2012年2至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程某共同贩卖毒品,由程某在镜湖区融汇锦江小区佘某住处、沿河小区等地先后4次以每袋冰毒(净重约0.3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佘某,共计净重约1.2克。综上,被告人曹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净重约18.2克;被告人程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净重约3.2克。2012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团结西路90号202室住房内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冰毒0.26克、K粉41.64克;同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镜湖区沿河小区135栋14号楼504室住房内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冰毒0.4克。二、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2年2至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先后2、3次在其租住的镜湖区沿河小区135栋14号楼504室,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吸食。2.2012年2至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先后2、3次在其租住本市镜湖区沿河小区135栋14号楼504室,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佘某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两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程某的身份等事项。2、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团结西路90号202室住房内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冰毒0.26克、K粉41.64克;同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镜湖区沿河小区135栋14号楼504室住房内被抓获归案,被查获冰毒0.4克的事实。3、证人佘某、陶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程某在其住处和镜湖区沿河小区及酒店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曹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程某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程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共同贩卖给佘某的次数应认定为四次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辩护人因此事实提出的牵连犯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法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李本华人民陪审员:王宗乾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