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军,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绿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刘涛、葛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军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洁淳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