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锐,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延川县刘家河乡封家河村人,务工人员,住神木县西沟办事处胶泥圪崂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彭志锐在神木县西沟办事处其租住处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直接出售或代为购买海洛因六次共计18小包,重约4.5克;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彭志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8克,经对其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锐供述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毒品照片、称量证明、收缴毒品清单、存根、毒品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锐明知海洛因属国家管制的违禁品,却多次向他人直接出售或代为购买共计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锐以贩养吸,其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中,考虑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志锐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志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见远审判员:张扬审判员:宋塬远
书记员:王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