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及衣各,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捕前暂住神木县中级镇,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及衣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及衣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格及衣各与吸毒人员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神木镇西沟办事处沙沟峁村的“红星砖厂”附近向该穆三次出售海洛因共8.5小包,每包重约0.6克,共重约5.1克,获赃款48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格及衣各准备再次在神木镇西沟办事处沙沟峁村的“红星砖厂”附近向吸毒人员穆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神木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9克。综上,被告人格及衣各共贩卖海洛因34.1克,其中已出售给他人5.1克,在其身上查获2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格及衣各的供述,吸毒人员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及衣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格及衣各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格及衣各归案后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及衣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ETON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见远审判员:宋塬远审判员:王志浒
书记员:项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