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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神刑初字第00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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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明知是无生产厂家和药品批准文号的“延胡参胶囊”、“延胡参加强胶囊”、“排1号胶囊”等假药共计200盒,总价49920元。在自己经营的神木县大柳塔镇“博圣堂”药店全部售出,获利9984元。经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销售的“延胡参胶囊”、“延胡参加强胶囊”、“排1号胶囊”系未经批准生产的药物,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购买药物统计表,记账清单、,药店资质,公安部线索通知材料,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书,假药外包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明知是假药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我国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98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光审判员:吴丽代理审判员:乔艳

书记员:高胜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