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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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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绥德县薛家峁镇红旗沟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鲁某某出售重约一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2月24日,在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吸毒人员鲁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约定的店塔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再次准备见面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马某某身上查获共重5克的海洛因5小包。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前不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缴毒品证明存根,称量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实际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1克,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贩卖数量共计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却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支代理审判员:乔艳人民陪审员:刘海川

书记员:高胜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