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在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
书记员:温爱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