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又名阿红,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天峰国际酒店以20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贺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重约0.8克。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麟州宾馆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约0.8克。综上,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一次,计1.6克,其中向他人实际出售一次计0.8克,从其身上查获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贺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称量证明,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次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N8型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代理审判员:乔艳人民陪审员:王雨晨
书记员:温爱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