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整。(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大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