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苗某甲。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苏某、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将曹某在定州市博陵街金盛家园1号楼盗窃张瑞的金城摩托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苗某甲,该车价值1343元。破案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苗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张彩娟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