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乐刑初字第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2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王志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次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希望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当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乐亭县大钊路移动营业厅路边,以1600元的价款向商某某贩卖冰毒2克。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乐亭县承启大酒店停车场,以3200元的价款向商某某贩卖冰毒4克。3、2012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乐亭镇东大街,以2400元的价款向郑某某贩卖冰毒1.27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贩毒所得赃款退缴并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从唐山买回两克毒品,在大钊路移动营业厅的路边交给了商某某,商某某从车窗把1600元钱递给他;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唐山买回四克毒品,在承启停车场交给了商某某,商某某给了他3200元钱;2012年7月17日下午,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买毒品,他们在乐亭东门附近一冷饮店旁边交接毒品时被警察抓住。郑某某一共给了他2400元钱。2、郑某某证实,2012年7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给他买毒品,在县城东门吃冰糕的地方取毒品时他们被警察抓住了。3、商某某证实,他在乐亭县移动大厅的路边隔着车门摇下玻璃窗与李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买了2克毒品,800元一克。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来钟,他和李某某在承启大酒店前的停车场进行了毒品交易,他买了四克,给李某某了3200元钱。4、证人陈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附照片1张),案发时从郑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1.27克。6、乐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7、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和商某某是从他购买冰毒的人,郑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他贩卖冰毒的人,辨认出商某某就是和他一起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人,商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他贩卖冰毒的人,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和他一起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人。8、搜查笔录,2012年7月17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本田CR-V黑色本田轿车进行搜查。9、检查笔录,2012年7月17日对郑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将其身上携带的冰毒疑似物予以扣押。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所驾驶的黑色本田CR-V本田轿车返还给泊头市公安局。11、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材料。12、赃款退缴手续。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秀峰审判员:耿立军审判员:贾翠梅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