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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乐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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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吗啡十支(一盒),得款600元。2、201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吗啡十支(一盒),得款6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杜冷丁四支,得款800元。4、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吗啡十支(一盒),得款600元。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吗啡十支(一盒),得款600元。6、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村,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杜冷丁四支,得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卖给过温某某、胖子、长新吗啡,还卖给过艳丰和“三儿”杜冷丁,他们大名他不知道。他是和艳丰一块玩牌熟起来的,通过艳丰认识的温某某和“三儿”,通过温某某认识的胖子和长新,后来他知道他们都扎吗啡或杜冷丁吸毒。他是从09年年底的时候开始卖给温某某的,忘记具体的时间了,卖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有的时候卖给他五支,有的时候卖给温某某一盒,一盒是十支,都是温某某给他打电话,一般都是600块钱一盒卖给他。他一共卖给“三儿”有六七次杜冷丁,2011年4月份的一天,艳丰给他打电话说“三儿”想买杜冷丁,一会儿“三儿”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他们在村头见的面,他忘了卖给“三儿”几支了,好像是按200块钱一支卖他的,最后这次大概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弄到了4支杜冷丁,就给“三儿”打电话,在他们村头买的,4支都卖给“三儿”了,“三儿”给他了1200块钱。他的吗啡和杜冷丁都是他骑摩托车从滦南县的胡各庄南边西边那片的几个村找的,他都是在庄里打听有没有得癌症死过人的人家,然后他就去那家,跟人家说他家里有得癌症的病人使杜冷丁或吗啡止疼,如果碰见有剩下吗啡或杜冷丁的,他就主动给人家一百或一百多块钱一支买下来。2、证人孙某某证实,他是从2009年秋后开始从王某某手中买吗啡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是通过周某某知道王某某的手机号,周某某扎杜冷丁,他都是从王某某手里买吗啡。2010年6月17日那天,他和苗某某一起从王某某那买了一盒吗啡。在这次之前的前五天,他和苗某某一起从王某某那买过一盒吗啡,也是600块钱买了一盒。2012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他又从王某某买了一盒吗啡,花了600块钱,一直大概到3月20日都从王某某买吗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每次都按600元钱一盒,当时就给王某某钱。3、证人苗某某证实,2010年6月17日他和孙某某从王某某买了一盒吗啡,温某某扎了三支,剩下7支。2010年6月12日上午,也是由温某某联系,他们俩从王某某那买了一盒吗啡,当天,他和温某某就都扎了。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下午,他想扎杜冷丁,就托王某甲帮他联系,王某甲说王某某手里有,王某甲和王某某先打了招呼,让他直接和王某某联系的,王某某说让他去村里找王某某取,他当时买了四五支,按100块钱一支的价钱给王某某的钱。最后这一次是2012年4月份一天,也是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他又去一共买了四支,没包装,一共花了400元钱。5、证人王某甲证实,2009年夏天,他和王某某常在一起玩牌,熟了以后,王某某说手里有杜冷丁,想往外卖,他不扎杜冷丁,他也没买。周某某,小名“三”,他俩关系挺好,周某某知道王某某卖杜冷丁,说找王某某买几支杜冷丁,一说这个,他想起来他爸正好患癌症了,他从医院开杜冷丁,根本开不出来。他说正好他也需要。这样,他就电话联系了王某某,他问王某某有没有杜冷丁,在邰王村东头王某某用卫生纸包着4支杜冷丁给他们送过来了,每支400元,周某某给他了1600块钱。回来的时候,他向周某某要了一支,他也没给周某某钱。以后他听说周某某总从王某某那买杜冷丁。温某某,大名孙某某,也在那个时候从王某某那买过吗啡。他听温某某说过,吗啡是600元一盒。6、证人李某某证实,她系王某某妻子,王某某有些事背着她,不让她知道,经常接电话说有或者没有,但是她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7、孙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某对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王某某分别辨认孙某某就是温某某,王某甲就是艳丰,周某某就是“三儿”,母常新就是长新。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秀峰审判员:耿立军审判员:贾翠梅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