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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杨某某与沈某甲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乐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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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2001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下发(2008)乐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唐民一终字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杨某甲与被告于2006年3月离婚,原告随母亲杨某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42元,两年多来因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又体弱多病,原告母亲也患有心脏病,被告给付的抚育费某某某某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其标准按200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执行,即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月343元,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每月386.33元。

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900元,还包括需交的每月150元的养老保险,我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现妻子又没有工作,只靠我自己的收入来维持,原来判决给付抚育费242元足够原告生活,现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也不交学费,所以生活费已经很充足,不同意增加抚育费,但可轮流抚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在2006年3月份离婚,原告随母亲杨某甲生活。(2005)乐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按2005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42元。被告未上诉,判决早已生效,被告也基本上按判决要求的抚育费数额给付了抚育费。被告提出了自己每月900元的工资证明,两年多来,物价已经上涨,2008年河北省公布了我省城镇居民每年的消费性支出8235元。每月人均68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父母离婚时,法院按照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做出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也实际履行,足以证明按人均消费性支出做为被告给付抚育费标准,被告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的工资证明中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的数额,但是由于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性支出逐年增大,按此工资数额以及有关规定的抚育费标准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应按2008年河北省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做为增加抚育费标准,按每月686元的一半343元给付抚育费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甲自2008年8月份(原告起诉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沈某某)抚育费343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顺平审判员:刘自杰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李佳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