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将将。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将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将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将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将将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将将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将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