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明。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董政刚。第三人: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州。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明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0元,由原告黄文明负担。
代理审判员:熊英英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