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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刑初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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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旭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陶晔,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本市下城区文晖路340号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康某(已判刑)窃得仓库内22箱共计264双安踏牌运动鞋。当日下午,康某将上述赃物运到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07号被告人邵某经营的安踏专卖店内,以市场销售价的四折卖给邵某。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565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郑某、周某、范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成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张晓涛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