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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伟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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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代表人:金炎林。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

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金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九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社区居委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蒋村股份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为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原告自1982年7月14日出生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隶属于被告蒋村社区九组。1998年原告考上中专后户籍转为居民户口,2002年8月中专毕业户口迁回被告处。因西溪湿地建设需要,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并“撤村建居”。2004年11月9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办法”,后被告按此陆续分三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其中在2007年4月以2006年5月30日为时间界限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7460元,在2007年10月以2007年4月18日为时间界限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万元,在2009年初第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600元。但被告仅在2007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征地补偿款,尚有1206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8年考上中专而转为居民户口,2002年8月中专毕业户口迁回被告处。2、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证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办法”,规定在校读书的和读书毕业自谋就业的可以享受100%的分配额。3、2007年4月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九组以2006年5月30日为时间界限向其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746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4、2007年10月蒋村九组科研楼等五个项目征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九组以2007年4月18日为时间界限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5、2009年初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九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6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6、垫付九组征地补偿(安置)表,证明被告蒋村九组在2007年11月16日以学生转居为由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7、股权证,证明原告在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8、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

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共同答辩称:1、原告非蒋村社区九组农民,不属蒋村社区在籍的常住农业户口,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考上中专后就转为居民户口,2002年中专毕业后户口虽迁回原籍,但居民户口的性质并未改变,其非撤村建居的农转非居民,而征地安置补偿的对象系蒋村村农民,故原告不属于补偿对象。2、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补偿款等费用足额发放至原告所在的蒋村社区九组,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即使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需承担责任,因其已将全部征地款足额发放至蒋村社区九组,亦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补偿费发放清单和征地款领取单,证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九组。被告蒋村社区九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可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中专毕业后户口迁入时为居民户口,即在撤村建居前为居民户口。对证据2认为系村规民约,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不能以该分配情况确定原告应享有的比例。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上述征地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方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原告上中专前所颁发,原告转为居民户口后未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有土地承包权资格。上述由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村社区九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立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此后原告所在的被告蒋村社区九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期间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九组。2004年11月9日,蒋村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其中第八条规定:“本村除学生转居的外,其他居民均不得享受;在校读书的和读书毕业自谋就业的可以享受100%,毕业后享受过国家分配的(指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没有享受。”2007年4月、2007年10月、2009年初被告蒋村社区九组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7460元、50000元和4600元。但被告蒋村社区九组仅于2007年11月16日发给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其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分得相同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故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1982年7月14日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蒋村社区九组,1998年9月考入杭州市综合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中专,户口随之迁入该校。2002年8月原告中专毕业后通过自谋职业在杭华油墨化学有限公司工作,户口迁回蒋村社区九组,为非农业户口,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蒋村社区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1982年7月14日出生后即落户、生活在被告蒋村社区九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原告户籍于1998年其考取中专后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2002年8月中专毕业后自谋职业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但原告的户籍在其中专毕业后仍迁回了蒋村社区九组,在2004年11月9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确定在校读书的和读书毕业自谋就业的可以享受100%的分配额,并且原告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被告蒋村社区九组亦于2007年11月16日按原告学生转居的身份足额发放给原告当期的土地补偿费5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其据于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受法律保护。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的身份而来,对于成员资格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均等,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确保,属于对基本人权的维护。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蒋村社区九组在2007年4月、2007年10月、2009年初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计6206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未分得12060元款项的请求适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辩称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蒋村社区九组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其上一级组织的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被告蒋村社区九组、蒋村社区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蒋村社区九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金伟土地补偿款120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九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雪梅人民陪审员:范皖生人民陪审员:王皓

书记员:张莲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