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胡翠花。申请执行人董志军。
申请复议人胡翠花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执异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为经法院判决的由被执行人胡翠花向申请执行人董志军交付位于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店面一间,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法院判决的将位于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店面一间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董志军,既包含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也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据此,驳回异议人胡翠花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胡翠花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执异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确认位于德兴市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店面一间的土地使用属申请复议人所有。申请复议人称,1、位于德兴市银城镇银城中路**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胡翠花。2、董志军获得德兴市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店面一间是离婚诉讼分得,不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董志军。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德兴市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一间店面归董志军所有,该判决既包含了房屋所有权归董志军所有,也理应包含该店面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董志军所有,故德兴市法院在执行中要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位于德兴市银城镇银城中路42号底层一间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行为,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文中审判员:周富华代理审判员:万利剑
书记员:吴赞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