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江西省玉山县天鹏轴承热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吴鹏。申请执行人周家谷。被执行人程正帮。申请复议人江西省玉山县天鹏轴承热处理厂(以下简称天鹏轴承厂)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08)广执字第168-3号、16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协助执行人天鹏轴承厂未按照广丰县人民法院(2008)广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被执行人程正帮支付工程款38.2万元,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据此裁定由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依法送达天鹏轴承厂,故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天鹏轴承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撤销广丰县人民法院(2008)广执字第168-3号、168-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称,1、广丰县人民法院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异议裁定,程序违法。2、广丰县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2008)广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款的(2008)广执字第168号通知书是错误的,对此广丰县人民法院(2008)广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书未做答复。申请复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协助执行人天鹏轴承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执行法院是否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广丰县人民法院在(2008)广执字第168-3号、168-4号执行裁定中认定了送达(2008)广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送达(2008)广执字第168号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均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且送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执行法院未在异议审查期内作出异议裁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综上,申请复议人天鹏轴承厂的复议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文中审判员:周富华代理审判员:谢善华
代书记员:万利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