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维辉。申请执行人罗小青。被执行人徐光辉。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城浦公司)与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有工程实际已概括性转包给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公司。该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以及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施工人员均由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公司负责。除向该项目部交纳管理费外,所有工程款及收益归被执行人所有。根据对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被执行人在该项目中尚有工程余款,因此永州路桥提出被执行人徐光辉、象山城浦公司已从业主单位(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的款项超出工程造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驳回异议人永州路桥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永州路桥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撤销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和(2013)万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称:1、(2013)万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范围不包括本案的工程款,被执行人的范围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本案中40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属到期债权,只能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2、执行法院作出(2013)万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现在: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了工程尚未结算,既然未结算,就不能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查明事实部分确定被执行人在业主单位尚有工程余款,余款是多少,未予确定,不能直接提取400万元工程款;法院查明的证据来源为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表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实际上被执行人徐光辉还倒欠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95410366.43元。3、执行法院对本案无执行管辖权,应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无管辖权而执行,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2009年9月,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公司与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执行人承担所有施工项目,并自行组织安排工程所需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资金等。工程造价暂定2.37亿元,最终工程量以该项目经理部与业主的正式合同为准,工程预付款和计量款除向项目部交纳管理费2500万元外由被执行人支配。所有因工程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归被执行人所有,不收取管理费。该工程项目现已完工。经本院调查,根据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省通城界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中期支付证书》表明,截止2013年1月20日,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完成237305109元的合同价工程量,追加、变更工程量44930334元,合计282235443元,其中追加、变更工程量44930334元未经审计和结算,具体数据以审计后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核对表》表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还欠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形象进度款(借款)4485494元,业主代付材料款26448855.72元,合计欠款30934349.72元。本院还查明,2013年2月5日执行法院向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象山城浦公司在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400万元至万年县法院账上,停止向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回执上表示已停止向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工程款在执行中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停止支付和提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公司作为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作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除向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交纳管理费外,剩余的工程款及收益均应由被执行人象山城浦公司享有,即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在执行中予以提取。故执行法院根据向发包方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取裁定,要求其协助提取和停止支付4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2013)万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未经结算,不能直接提取400万元工程款的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徐光辉还倒欠永州路桥通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95410366.43元的复议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无执行管辖权,本案应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文中审判员:周富华代理审判员:谢善华
代书记员:万利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