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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叶仄标、横峰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赣11行赔终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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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仄标,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峰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50910560092。法定代表人张和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汉冰,该局检察大队法制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火明,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仄标、横峰县城乡规划局因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底,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横峰县人民大道**的房顶搭建光伏发电设备,该项目由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当时原告方(甲方)与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的名称:汉能薄膜太阳能户用发电系统、品种铂阳、规格5630KW(千瓦);2、按甲、乙双方的商定价格合计金额67,560元;3、甲方预付款50,000元,在安装调试并网成功的第二天,甲方付清余款17,560元;4、安装结构最低点2.8米、最高点3.5米,如果因其他原因不能建,甲方退款乙方。若政府部门要拆除不准建,损失由乙方承担,投资全额返还金额。2017年1月26日,横峰县城区城建重点项目推进工作组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原则同意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城区范围内屋顶搭建光伏发电设备,设备高度不超过2.2米。2017年5月4日,被告以接到原告邻居举报等为由,在原告及家人未在场时,将原告房顶承载光伏发电设备卸装,并将设备基架降低。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顶的光伏发电设备行为违法。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赣1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横峰县城乡规划局强行拆除原告叶仄标房顶光伏发电设备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安装在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原告因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请人清理场地支付人工工资2,600元;2、原告屋顶光伏发电设备拆除后屋面防水需费用17,685.43元;3、被告损坏原告光伏发电板7块,按417元/块计算,计人民币2,919元。合计人民币23,204.4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光伏发电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此,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光伏发电设备,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理应提供其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佐证,原告仅提供财产损失23,204.43元的证据,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204.43元,其余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安装结构最低点2.8米、最高点3.5米,而横峰县城区城建重点项目推进工作组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设备高度不超过2.2米。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赔偿原告叶仄标财产损失共计23,20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仄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违法执法给上诉人造成的合同款直接损失为67,560元,理应全部赔偿,一审判决仅支持2,919元。上诉人与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不得将自己违法执法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推卸给该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非法搭建、违法构筑基于两个不成立的根据,一审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横峰县城区城建重点项目推进工作者专题会议纪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从程序和事实上看属无效文件。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无须许可证。故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面赔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赔偿上诉人剩余损失64,641元,由被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将拆除的光伏发电设备恢复原状。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叶仄标的损失应依合同约定由承建商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叶仄标所提供的证据即《购销协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其建设行为是违法的,其违规建筑物是要被政府拆除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建商承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受害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清理场地人工工资2,600元和屋面防水17,685.43元并将这两项作为行政赔偿的范围是错误的。这两项所依据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从关联性上也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防水工程至今并未施工,仅是一份预算,实际损失并未发生。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这两项损失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仄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叶仄标提供一份加盖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光伏发电设备货款5万元。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上诉人叶仄标的光伏发电设备,给上诉人叶仄标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还确定了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上诉人叶仄标诉请将光伏发电设备恢复原状,因被拆除的光伏发电设备结构高度超过了横峰县城区城建重点项目推进工作组专题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最高限制,本案审理的是行政赔偿争议,该会议纪要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或本身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在案涉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诉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未对该会议纪要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是否可以按照上诉人叶仄标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本院无法代替行政机关判断将案涉光伏设备恢复原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故对上诉人叶仄标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的问题。1、拆除过程中损害的光伏发电板7块,价值2,919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属于上诉人叶仄标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2、上诉人叶仄标所诉请的全部合同款项,即上诉人叶仄标方与江西共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因该《购销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所约定的光伏发电设备是否可以按法定程序继续安装建设、如不继续履行上诉人叶仄标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没有确定,上诉人叶仄标所主张的损失还处于待定状态,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清理场地支付人工工资2,600元、设备拆除后屋面防水费用17,685.43元,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主张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清理场地所支付的人工工资是安装设备前的必然支出,设备拆除后屋面防水费用也必然发生,因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光伏发电设备,这两项费用因设备无法继续使用,属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横峰县城乡规划局主张该两项费用数额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仄标、横峰县城乡规划局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晓审判员:余细花审判员:王鹿

书记员:黄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