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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赣11行赔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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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9775315F。法定代表人程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飞,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楠,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中路** 法定代表人邱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然,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案外人项庆向广丰农商行借款380万元,案外人黄献忠、项庆分别以其位于信州区××、××路××号的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案外人黄献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信州区××、××、××、××、××、1-12(房产证号分别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34号),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因案外人项庆未能偿还借款,广丰农商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O14年2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饶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项庆、黄俐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399,584.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止),并按借款合同利率向广丰农商行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日止的利息;二、项庆、黄俐英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广丰农商行的3,399,584.24元债务,广丰农商行对项庆、黄俐英、黄献忠、倪冬荣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广丰农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法院对案外人黄献忠抵押房产进行拍卖。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核实,却发现案外人黄献忠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处置(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项庆、黄俐英)。为此,广丰农商行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向案外人黄献忠、倪冬荣颁发的上房房权证上饶市字第**、0××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2017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O17)赣11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颁发上房权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2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赣1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广丰农商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市房管局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市房管局赔偿广丰农商行因抵押权无法实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万元。市房管局在收到广丰农商行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了对赔偿请求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以赔偿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广丰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房管局行政赔偿5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评估鉴定等相关费用。另查明,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项庆、黄俐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项庆、黄俐英名下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广丰农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市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广丰农商行要求市房管局赔偿其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发证行为,上诉人已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明确为310万元,贷款欠息明细表也有明确的欠款本息数额,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3,425,027.5元,上诉人明确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00万元,并未超过该笔贷款的剩余欠款本息,现上诉人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直接损失的数额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导致,损失应当根据抵押物的价值进行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案外人进行追偿。根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项庆、黄俐英绿景家园房产执行处置的情况说明》,法院已明确该房产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至今无法处置,执行法院已依法终结执行。即使该房产可以执行,亦不足以清偿上诉人的债权,故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尚有房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未委托评估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抵押权无法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万元。被上诉人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有理有据。上诉人的诉请中包含了利息,并非直接损失,且被执行人尚有一处房屋,不能明确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上诉人应当穷尽所有求偿手段后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律依据可向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系因项庆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错误登记,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能够挽回的经济损失数额尚不确定,若未待追缴、挽回经济损失,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为250万元,且该案涉及多方责任,不应径直以其直接损失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四、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无需发回重审。本案不存在需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形,《关于项庆、黄俐英绿景家园房产执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请赔偿的依据,系孤证,且在一审已经质证并记载于庭审笔录,该房产并无查封、抵押等情形,与该情况说明所载情况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就项庆、黄俐英其他财产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待其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索赔不能时方能提起行政赔偿,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优先实现债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上诉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现经一二审查明,案外人项庆、黄俐英名下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对案外人项庆、黄俐英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上诉人的债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可获得清偿的数额尚不明确,故现阶段无法确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5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待确定直接损失具体金额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晓审判员:董有生审判员:王鹿

书记员:李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