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崇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执行人徐祖亨。被执行人金江萍。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崇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不服广丰县人民法院(2012)广执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江萍在协助执行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有工程款收入,执行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保全了金江萍在申请复议人处50万元工程款收入。执行法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提取283359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一直未履行;之后,执行法院又向协助执行人邮寄送达协助履行告知函和指派执行人员现场要求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协助履行义务,协助执行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均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据此,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撤销广丰县人民法院(2012)广执字第227、227-1、227-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称,1、被执行人金江萍与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不是承包关系,承包人是双鹰公司。2、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无任何款项。3、承包人双鹰公司和被执行人金江萍在申请复议人处已无任何工程款。申请复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和执行中,依法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保全财产裁定和协助提取工程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均未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再次函告及派员督促其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法院据此采取强制提取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要求其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及财务账册复印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在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中,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异议、复议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复议人中交一公局赣崇A5合同段项目部的复议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文中审判员:周富华代理审判员:谢善华
代书记员:万利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