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马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立人。委托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山县振荣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荣。被执行人毛小荣。被执行人黄土央。被执行人柴麟妙(毛小荣妻子)。被执行人徐凤敏(黄土央妻子)。申请复议人黄某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2)信执异字第5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执行人黄土央和黄某却未按法院要求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为放弃本案拍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据此驳回异议人黄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本院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2)信执异字第521号执行裁定。理由为:1、申请复议人黄某系本案拍卖标的的共有权人,法院可以对该共有财产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2、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申请复议人丧失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拍卖标的景星山庄29幢28、30号房产系被执行人黄土央、徐凤敏及申请复议人黄某共有财产,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景星山庄29幢28、30号房产名义上为被执行人黄土央、徐凤敏和申请复议人黄某家庭共有财产,但购置该房产时申请复议人黄某为未成年人,该房产实际上应为被执行人黄土央、黄某夫妻共有财产,故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景星山庄29幢28、30号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财产处置过程中,于拍卖前5日依法电话告知被执行人黄土央通知其女黄某到执行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拍卖成交之后,再次给予申请复议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但申请复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缴付优先购买款项,应视为其放弃对拍卖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故执行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文中审判员:周富华代理审判员:万利剑
代书记员:吴赞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