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辩护人尹协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尹协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尹协卿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XX系初犯,自首,受票单位已补缴纳被骗税款,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罗XX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对被告人罗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尹协卿提出对被告人罗XX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夏瑾人民陪审员:施艳君人民陪审员:蒋钧钰
书记员:缪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