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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程象,王XX,向XX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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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象。被告人王XX,女,被告人向XX,女,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均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2013年3月16日至3月19日间的32张单据中并非均是卖淫女卖淫后所签的单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象于2013年2月至3月在经营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期间,经事先与被告人王XX、向XX合谋,商定容留店内服务员在其开设的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包厢内卖淫,卖淫价格为人民币160元,卖淫女每次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程象每次得款人民币45元,被告人王XX、向XX每次共得款人民币15元。期间,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容留服务员徐某某向嫖客周某某卖淫2次,容留服务员梁某某向嫖客卞某某卖淫1次,被告人程象从中获利人民币90元,被告人王XX、向XX共获利人民币30元。公安机关另查获2013年3月16日至3月19日间的单据32张,其中有证据证实系徐某某、梁某某等卖淫女在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卖淫后所签的单据18张。被告人程象于2013年3月27日至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向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象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被告人王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被告人向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多次在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卖淫(含手淫)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卞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在江阴市某足浴馆嫖娼的经过情况。3、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在江阴市某足浴馆有卖淫嫖娼的情况。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卖淫嫖娼地点江阴市某足浴馆的情况及程象是江阴市某足浴馆的经营者;王XX、向XX是江阴市某足浴馆内管理卖淫女的领班;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是江阴市某足浴馆内的卖淫女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江阴市某足浴馆结帐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向嫖客卖淫(含手淫)后收费的有关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象的劣迹及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卞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等有关情况。8、被告人程象、王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容留向XX、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卖淫(含手淫)的情况。9、被告人向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容留徐某某、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卖淫(含手淫)及自己也在江阴市某足浴馆卖淫(含手淫)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的各自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非法所得,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犯容留卖淫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均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2013年3月16日至3月19日间的32张单据中并非均是卖淫女卖淫后所签的单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的供述,证人徐椿林、梁佑兰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江阴市周庄龙泉足浴馆结帐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2013年3月16日至3月19日间的32张单据中有证据证实系徐椿林、梁佑兰等卖淫女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后所签的单据为18张,对此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象的犯罪情节、平时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程象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XX、向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象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向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程象、王XX、向X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伟光人民陪审员:徐家邦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