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09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XX庭审中提出辩解意见: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应为0.85克,总数量不满8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0月3日晚上,在江阴市某镇某村某号杜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计6余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日晚上,在江阴市某镇某村某号其家中,向被告人王XX购买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4包后由吸毒人员王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元购下),每包约1克,后于当天深夜在农行网点向被告人王XX提供的姓名为彭某的农行账号上2次汇款共人民币3500元。2、证人王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日晚上,在江阴市某镇某村某号杜某某家中二楼,由杜某某出面向被告人王XX购买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4包后由王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元购下,每包不含包装净重为0.85克,后于当天深夜在陆桥农行网点交杜某某人民币2000元汇至王XX提供的银行账号。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对涉毒人员彭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从农业银行江阴某支行调取的持卡人为彭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彭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10月4日凌晨0时余分别存入及取出人民币计350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2日,根据举报线索,在江阴市某镇某村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6、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身份和劣迹情况。7、被告人王XX的多次供述。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所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包重量为0.85克,合计重量不超过8克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杜某某经本院通知未能到庭,根据本案证人王某某到庭所作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XX的当庭供述及庭前交代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8克左右的证据尚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为0.85克,合计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6余克,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X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7克以下,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黄继红人民陪审员:蒋钧钰人民陪审员:徐家邦

书记员:宋相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