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人潘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毛金华、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X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273.50元,被告人潘XX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潘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罪行,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XX均可认定为自首,税款已补缴,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X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XX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X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顾亚平
书记员:蒋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