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少想。被告人唐X。被告人叶XX。辩护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少想、唐X、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少想、唐X、叶XX及辩护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连少想的辩护人王体勇提出:1、连少想是在公安机关认为其有贩毒嫌疑但并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被抓获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少想多次单独及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与被告人唐X、叶XX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多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唐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叶XX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叶X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少想、唐X、叶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及当庭认定叶XX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连少想的刑事拘留时间在起诉书上表述为2013年4月22日,经查应为2013年4月21日,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王体勇提出被告人连少想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连少想之前已抓获被告人叶XX及购毒人员张某,掌握了被告人连少想的相关犯罪证据,故对被告人连少想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连少想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少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X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及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执行拘役刑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其中拘役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连少想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黄继红人民陪审员:韩福海人民陪审员:益文娟
书记员:吴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