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军。被告人徐超。辩护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军、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及辩护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密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牟利。二被告人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计2.8克,实际得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周海军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超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8克,得款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某。2、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某。3、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赊欠贩卖给张某,另外0.1克甲基苯丙胺由两人共同吸食。4、被告人周海军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向庞某拿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伙同被告人徐超至江阴市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5、被告人徐超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向庞某购买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江阴市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6、被告人周海军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某镇,向庞某拿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被告人周海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三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与证人郁某进行互相辨认及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海军、徐超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对其他涉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本案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海军的辩护人王晓军提出:周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多次共同及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海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晓军提出被告人周海军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立功表现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军、徐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周海军、徐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黄继红人民陪审员:钱成法人民陪审员:张修文
书记员:任凤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